(2016)赣098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左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与被告潘某某、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左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潘某某,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796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左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谢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谢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谢某某,系谢某甲、谢某乙的爷爷。原告:谢某丙,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谢某丁,女,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瑶,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傅红生,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文华,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刘礼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谢某某、左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下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国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瑶,被告潘某某、国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华,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赣**2808/赣**79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昌前往新余市,途经高安市环城东路沥青搅拌站路段时与逆行由谢某驾驶的赣**F616号小车(副驾驶室坐有谢甲某)发生碰撞,造成谢甲某当场死亡、谢某经医院抢救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赣**2808/赣**796挂车系被告国顺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4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某某、国顺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潘某某分期付款在被告国顺物流公司购得,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国顺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受益人、管理人、经营人是被告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次事故中被告国顺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潘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两证都是合法有效。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辩称:我司认为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谢某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违章行为,并且是无证驾驶和醉驾、逆行。被告潘某某驾驶行为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司仅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赔付责任。如果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中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重新认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家庭情况调查表2份、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4份、户口本11页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谢甲某的2个女儿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票据2张、处方签2张、用药清单6张、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2份、死亡证明和验尸报告各2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谢甲某死亡、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二天,用去医疗费30469.4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花费3990.1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潘某某、当事人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甲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照相同数额确认死亡赔偿金;(三)高安市筠阳街道东门村委会和高安市筠阳街道办事处证明、江西省巴厘岛风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高安市瑞州街道连锦社区居委会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高安市环保局发票、高安市粮食局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谢甲某生前与妻子(半年前另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女儿居住、生活、学习在城镇,且时间长达一年以上。谢甲某及妻子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因谢甲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赣**F616行驶证、车辆损失图片各一张、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为64300元,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花费33000元,车辆总的价格为97300元。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报废,经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2900元;(五)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案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潘某某、国顺物流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6月1日去领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已起诉无法复核,潘某某不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谢某、谢甲某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二)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警责任划分错误,被告潘某某在快车道上行驶及超载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关系。本案发生主要原因是谢某醉驾、无证驾驶、逆行,如需要认定最多承担次要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三)居住证明都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并没有反映从什么时间开始经营饭店。租赁合同与营业执照时间不能相映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能证明谢甲某从2014年工作的事实。营业执照所反映时间是2015年,不能证明谢甲某居住情况。排污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幼儿园的证明我司认为就读和居住不同概念,谢某乙的就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满一年;对证据(四)车辆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主张,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与谢甲某的关系。对车辆评估报告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鉴定过程,损失金额我司认为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国顺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一)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及合法驾驶;(二)领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国顺物流公司垫会了原告60000元;(三)过磅单,证明车辆未超载。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仅凭过磅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能反映当时事故车辆的装载量。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审核表,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为8218.91元。原告经质证对医疗费用审核表三性均有异议,该审核为被告单方作出,且被告无资质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是为抢救病人治疗支付,并非我方能选择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潘某某、国顺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医院抢救治疗不能左右医生用药,故不能扣除任何医疗费用。事故车辆没有超载行为,有过磅单证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方的举证(一)、(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举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双方在本庭中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该事故的主要证据;对原告的举证(三),事故发生前谢甲某、谢某均长期在高安市内从事酒店经营,有商铺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核准通知书,故谢甲某、谢某的死亡有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的小车损失,按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即车损为42805元计算,各自的评估费分别由各自承担。对被告潘某某及国顺物流公司的举证(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举证(三),车辆装载过磅单,即是反映车辆装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审核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218元,因系抢救费且未有评估机构评估意见,故不予采信。本案的诉讼费由侵权人按责分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5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赣**2808/赣**79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昌前往新余市,途经高安市环城东路沥青搅拌站路段时与逆行由谢某驾驶的赣**F616号“雪佛兰牌”小型车(副驾驶室坐有谢甲某)发生碰撞,造成谢甲某当场死亡、谢某受伤入院于同年4月30日晚上19时18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谢甲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谢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2016年4月29日-2016年4月30日)、花费医疗费30469.40元,2016年4月30日后转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晚上19时18分许经抢无效死亡,花费治疗费1737.44元、门诊费1386.35元。高安市瑞州街道连绵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西巴厘岛风情酒店出具证明,证明谢甲某的和詹某某(1987年3月29日生已在前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夫妻二人租赁在巴厘岛风情酒店店面开了餐饮店的事实并且吃住都在店里,并提供商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粮食局幼儿园出具证明,证明谢甲某女儿谢某甲小朋友2014年9月-2016年2月在其校就读,次女谢某乙2015年9月-2016年2月在其校就读。此次事故还造成谢某驾驶的原詹美那所有的赣**F616号“雪佛兰牌”小型车受损,经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2900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对该小车车损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赣**F616号“雪佛兰牌”小型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6年8月15日,赣**F616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重置价格及残值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价格为40805元,已扣除残值2385元。被告国顺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另查明,潘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2808/赣**79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国顺物流公司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某与谢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谢甲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已造成原告方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驾驶的赣**2808/赣**79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国顺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故被告人保新余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谢某某、左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因谢甲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000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20年)、丧葬费26068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82元[(谢某甲13年+谢某乙14年)×16732元/年÷2]、小车损失40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人民币875755元;原告谢某丙、谢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死亡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4459.49元、护理费214元(2天×107元/天)、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同一次事故中死亡按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606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计人民币619443.49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95198.4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承保赣**2808/赣**796挂车的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费内赔付20000元,合计122000元给原告谢某某、左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二、余款1373198.49元由被告潘某某赔付50%即人民币686599.25元(已垫付60000元),被告新余国顺汽车装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686599.25元给原告谢某某、左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左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5670元、由原告谢某某、谢某丙共同承担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