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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汤学联与被告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联,屠浩,汤学联,屠浩,汤学联,屠浩,汤学联,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81民初1486号原告汤学联,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萃南村四村民组***号。被告屠浩,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孙巷小区3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汤学联与被告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屠浩返还鹅苗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户籍地,但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只提供了被告的户籍地,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学联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