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1539,大学文化,原系深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住梅州市梅江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蓝干,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蓝干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开始担任深圳市恒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人事、财务及业务工作。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先后3次到澳门赌博及利用网络在网上参与“百家乐”赌博输钱后,为了支付自己赌博的开支及偿还个人债务,在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向公司客户吴兴长、郑某、周某丙、陈某乙、刘思婷、王某乙、周某乙、陈东导、刘志浩、石曲英、刘某等催收欠款期间,要求上述公司客户将欠款归还到其手中或者转账到由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卡号:62×××70)及其妻子曾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帐户(卡号:62×××07)内,将公司客户本应归还到公司的欠款共计人民币77.785万元截留。其中包括截留客户吴兴长归还公司的欠款12.6万元、郑某归还公司的欠款9万元、周某丙归还公司的欠款5.5万元、陈某乙归还公司的欠款5万元、陈彩方归还公司的欠款5万元、刘思婷和王某乙夫妻归还公司的欠款26万元、陈东导归还公司的欠款6.8万元、刘志浩归还公司的欠款3万元、石曲英归还公司的欠款2.8万元、刘某归还公司的欠款1.585万元、周某乙归还公司的欠款5000元。截留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客户吴某的还款12.6万元、郑某的还款9万元、刘思婷和王某乙夫妻的还款26万元、陈东导的还款6.8万元、陈彩方的还款5万元、周某丙的还款5.5万元共计人民币64.9万元用于归还赌债,将剩余的12.88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贷给他人。2015年10月17日,深圳市恒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主管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挪用公司资金嫌疑后进行调查,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司主管主动交代其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赌博的情况。201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家属已全部归还清楚上述截留资金给深圳市恒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接到公司报案后到兴宁市兴城永泰路深圳市恒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报案书,退款记录,情况说明,承诺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客户还款收据,客户还款银行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表,查帐说明,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郑某、刘某、周某丙、陈某乙、吴某、罗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司主管汇报挪用资金情况,知道公司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已全部退回了挪用的资金,且已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人民陪审员 廖剑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