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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殷明与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吴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916号原告:殷明,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琳,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坚,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殷明与被告吴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坚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吴坚向殷明借款100万元。后吴坚先后还款30万元,至今尚有70万元未还。被告吴坚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殷明陈述事实经过如下:2012年3月6日前,吴坚以公司要购买钢材为由向殷明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6日,殷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吴坚借款100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2013年3月、2014年3月、2015年3月,吴坚各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还。针对上述事实,殷明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往来明细一份,往来明细显示:2012年3月6日,殷明通过网银向吴坚转账支付100万元。本院认为,殷明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吴坚亦无反证推翻该事实,对殷明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殷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吴坚结欠殷明借款70万元未还,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殷明可以催告吴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殷明向法院起诉即可视为催告。吴坚经催告仍未归还借款,殷明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殷明要求吴坚归还借款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吴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殷明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7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15478元,由吴坚负担。该款已由殷明预交,吴坚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侬艳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