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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与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阳光彩砖厂,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684号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投资人:彭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文杰,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61706。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虑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女,汉族,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以下简称阳光彩砖厂)与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文杰,被告大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园林公司向原告阳光彩砖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107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5月期间廖仕武向原告介绍被告(更名前为成都大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园景工程专向项目急需多个施工班组和材料供货商进场,总承包合同已签订,同时被告公司设立成都大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城都汇5A期项目专门负责具体施工等事宜。后经协商一致原告与成都大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城都汇5A期项目于2014年5月开始就路沿石、井盖、彩砖等材料供应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材料送至其项目所在地,同时由该项目责任工长周建、项目经理邢洋签字,并办理所送材料的请款单和结算单。共计送货438498.40元,被告方已付327700元,现尚欠110798元未付。被告大众园林公司辩称,项目确实属于大众园林公司公司,廖仕武是项目经理。但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廖仕武及被告均不知情。原被告没有建立过买卖关系,被告不应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将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5A期(1#地块)汇晴园住宅项目发展园景分包给成都大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大众园林公司)。在协议书上廖仕武作为大众园林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时注明廖仕武为大众园林公司“副总经理”。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阳光彩砖厂出具以下证据:1.合同5份,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材料请款单、结算单24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38498.40元;3.中国农行银行明细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合同及请款单、结算单上签字的周建是南城都汇5A期项目的工长,廖仕武是经理;5.周建的出入工牌,拟证明其身份属实。被告大众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不是大众园林公司授权,在送货单、请款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不是大众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大众园林公司没有向阳光彩砖厂付过款,也未委托其他人付款,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周建,周建称自己是廖仕武安排到项目工作的,系被告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5A期管理人员,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廖仕武给项目部使用的,合同上签字的人是邢洋,系现场执行经理。送货单、结算单、请款单上签名的确是周建签的,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一事。前期付款的何志是廖仕武的合伙人。对此,被告方交来署名为廖仕武的书面陈述称,项目部公章不知情;邢洋、周建等人是廖仕武公司(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道法园林的授权下处理下属项目部的工作;结算单、付款单均需由廖仕武本人签名才具有效力。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被告方否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但有证人证言证明证据属实,证人身份系廖仕武公司员工,相互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本院采信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及同年11月7日,成都大众园林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5A期(1#地块)汇晴园住宅项目发展园景分包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阳光彩砖厂(乙方)签订了5份《供货合同》,约定了甲方所需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验收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57027.50元、85000元、169310.40元、81600元、31372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预付部分款项货到后付完全款等。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成都大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城都汇第5A期项目部”公章,邢洋及周建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光彩砖厂组织人员向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5A期工程送货,货到工地材料员点收后,双方办理结算单,同时办理请款单,随后被告方财务人员付款。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方向前述工地共计送货24次,金额共计438498.40元,每次送货结算单上项目“收货人”均有朱帅(原告及周建称系材料员)、“责任工长”周建、“项目经理”邢洋签名,请款单上均有周建及邢洋签名。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杨绍金(系阳光彩砖厂业务员)账户上多次收到何志账户转款共计327700元,其中两次转款附言“南城都汇货款”、“南城都汇井盖”。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大众园林公司是否为买受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成都市南城都汇商住项目第5A期(1#地块)汇晴园住宅项目发展园景由被告大众园林公司承包,廖仕武以大众园林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负责该项目。廖仕武又授权周建、邢洋等人在工地上管理及收货。周建、邢洋等人作为项目部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随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大众园林公司的工地,项目部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无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是否系廖仕武或者大众园林公司所刻,原告方都有理由相信周建、邢洋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大众园林公司,因此即使被告大众园林公司未直接授权周建、邢洋等人,周建、邢洋的行为都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大众园林公司系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向被告大众园林公司共计提供价款438498.40元的货物,被告方已付款327700元,故对原告阳光彩砖厂要求被告大众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10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支付货款1107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诉讼保全费1075元,共计2333元,由被告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