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武诉被告被告任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武,任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372号原告李中武,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任冬梅,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武诉被告被告任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任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8时10分,在辽中县三嫩线牛心坨镇姜家村,被告任冬梅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由原告李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另案原告林玉侠)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林玉侠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面部挫伤、腰间盘膨出。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冬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玉侠无事故责任。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原起诉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98.19元(被告任冬梅已垫付)、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住院16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1920元(二级护理16天,一直由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实际支付12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赔偿120元护理���)、误工费68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4月23日至出院日2016年5月9日共计17天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身体健康,一直靠务农及农业生产维持日常生活,要求被告每天赔偿4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三轮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告任冬梅辩称,在2016年4月23日,我驾驶我所有的辽C*****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三嫩线牛心坨镇姜家村与李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内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毁,原告及李中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并一同将受害人林玉侠、李中武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急救处进行急救,之后并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全部医疗费用3198.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冬梅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小型轿车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事故中原告李中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告李中武没有对应车型的驾驶证及牌照,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伙食补助费16天无异议,同意每天给付50元;对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对误工费损失同意给付16天,每天33元;交通费同意按200元给付;车辆损失同意给付6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8时10分,在辽中县三嫩线牛心坨在姜家村,被告任冬梅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由原告李中武驾驶的无牌照无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中武及乘坐人林玉侠受伤的后果,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16天,经诊断面部挫伤、腰间盘膨出,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冬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中武及另案乘坐人林玉侠无事故责任。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冬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8.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原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98.1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68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对责任认定等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病例、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牌照及本人无对应此车型的驾驶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对该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问题。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末能说��每天按50元计算的依据和理由,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当地生活伙食标准酌定为1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每天100元伙食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每天支付12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16天(原告住院16天),因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相关标准每天39.14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双方均无依据,故本院酌定400元。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失问题。原告要求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600元一节,系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任冬梅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任冬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其余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其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承担;因本事故二位伤者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任冬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武损失有护理费1627.52元、误工费626.24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付被告任冬梅为原告李中武垫付的部分医疗费213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李中武伙食补助费1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任冬梅为给付原告李中武1061.19元(3198.19元-213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武电动三轮车损失600元;六、被告任冬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冬梅承担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刚二〇一六年十��二十日书记员 展 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