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执432号申请执行人石春妹与被执行人朱明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春妹,朱明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432号申请执行人:石春妹,女,1987年1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朱明姣,女,1969年4月24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春妹与被执行人朱明姣借款合同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朱明姣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春妹借款38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375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到银行、房产、交警、工商及国土等部门对被执行人朱明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明姣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朱明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木东审 判 员 封加德审 判 员 郑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