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飞,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关押,2016年7月3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志飞在桂平市江口镇北街看见陈某1经营的麻将馆没有锁门,遂潜入该麻将馆陈某1休息的房间意图盗窃。被告人何志飞在房间内发现一件黑色衣服的口袋里有现金,遂将衣服内的财物人民币1600元盗走。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何志飞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何志飞于2016年7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失主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志飞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志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志飞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陈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