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群峰与苏鸿虎、泉州亚坤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群峰,苏鸿虎,泉州亚坤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群峰,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鸿虎,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泉州亚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泉安北路池店段亚坤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黄玉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群峰因与被上诉人苏鸿虎、泉州亚坤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群峰上诉请求: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黄群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黄群峰与苏鸿虎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相关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合同纠纷问题。苏鸿虎提供的《特鑫鞋材公司通用发票》的收货人栏有黄群峰的签字,是黄群峰确认苏鸿虎发给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量。2.苏鸿虎提供给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掉毛相当严重,故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货,但苏鸿虎一直拒收。综上,黄群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黄群峰的诉讼请求。苏鸿虎辩称:1.根据黄群峰签名确认的《特鑫鞋材公司通用发票》上体现收货人为黄群峰,客户为亚坤公司,亚坤公司拒绝承认该笔买卖关系与其有关,黄群峰应承担还款责任。2.《特鑫鞋材公司通用发票》也可证实黄群峰是收货人,已收到该笔货物,故因承担还款责任。苏鸿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坤公司、黄群峰立即支付货款44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群峰向苏鸿虎购买价值94900元的鞋包装、布袋,现尚欠苏鸿虎货款449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苏鸿虎与黄群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黄群峰经苏鸿虎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苏鸿虎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苏鸿虎主张按年息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故对苏鸿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群峰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黄群峰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苏鸿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亚坤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苏鸿虎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群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鸿虎货款4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苏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苏鸿虎负担161元,黄群峰负担3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群峰提供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2.黄群峰与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苏鸿虎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苏鸿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送检样本系苏鸿虎所提供的货物,亚坤公司与黄群峰抗辩不是本案所涉货物的买方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证明黄群峰与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联系,苏鸿虎与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发生买卖关系。苏鸿虎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泉州亚坤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梅于2015年8月29日向苏洪虎支付预付货款2250元。2.泉州亚坤鞋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黄玉梅为泉州亚坤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群峰、亚坤公司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黄群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所涉买卖关系是亚坤公司介绍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苏鸿虎购买,与其本人无关。苏鸿虎除了认为原审遗漏亚坤公司与苏鸿虎的买卖合同关系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群峰上诉称其与苏鸿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特鑫鞋材公司通用发票》上的签名系确认苏鸿虎发给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货物数量。但是,黄群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锦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苏鸿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亚坤公司的员工或受亚坤公司的授权在收货人处签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鸿虎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黄玉梅于2015年8月29日转账2250元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也未能证明亚坤公司与苏鸿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特鑫鞋材公司通用发票》体现涉案货物的制单人为苏鸿虎、收货人为黄群峰,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苏鸿虎与黄群峰并无不当。黄群峰上诉称所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二审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送检的样本系本案所涉货物,也未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群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群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黄群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