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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金连与熊桂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连,熊桂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656号原告:李金连,女,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彭晨晴,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证号:13601199881891775。被告:熊桂英,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950208。原告李金连诉被告熊桂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晨晴,被告熊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熊桂英驾驶无号三轮电动车在南昌市八一大道南昌警备区门口段人行横道线上将行人原告撞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原告十级鉴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355.87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938.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896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235.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桂英辩称: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自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北向南经过人行横道线,我是从由东向西经过马路不在人行横道线上,原告自己撞上电动车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违反了程序,原告受伤骨折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事故认定是事故的第四天出具的,事故认定应无效,被告是文盲,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并未向被告说明,被告并不知道承担的是事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已经垫付了门诊费24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2时20分,被告熊桂英骑驶无牌电动车在南昌市八一大道南昌警备区门口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连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熊桂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桡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保持术区干洁,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术后2周视愈合情况拆线,术后继续行石膏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拆除石膏继续右上肢循序渐进无痛性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及内固定松动等并发症,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定期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持重;出院药物治疗及事项,回当地正规医院继续专科治疗;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及每年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及内固定位置。身体有异常情况,随时来医院就诊。原告共计花费住院费19582.27元、门诊费906.6元,共计20488.87元,其中门诊费241元为被告垫付。诉前,经原告委托,2016年5月4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后,原告因门诊检查花费108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7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万元,如因病情需要需进行其它特殊后续治疗,刚相关后续费用难以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伤残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鉴定后的门诊费108元属后续治疗费范围,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当年农村实际,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每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8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488.87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390元(78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50元、残疾赔偿金15594.6元(11139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54773.47元,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门诊费24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3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连各项损失共计54532.47元;二、被告熊桂英垫付费用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李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已缓交)、原告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熊桂英承担,限被告熊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