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裴某同居关系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422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裴某,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同居关系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裴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退还向原告索取的财物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五月初六,原、被告未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款20000元,衣服钱20000元(订婚衣服10000元),金首饰、化妆品15000元,黄米油钱1000元,照像钱2600元,手机钱600元,过时过节及平日被告向原告索要30800元,共计90000元。原、被告同居以来,被告不好好过日子,并于2014年农历九月十九日回了妈以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原告多次去引,被告也不回,后来干脆躲避不见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已不可能和好。双方虽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涉及孩子抚养及财物款退还问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某答辩称,一、2013年3月底经原告的姐姐介绍,答辩人与原告相识,同年农历五月初六,答辩人对原告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听信原告姐姐之言,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原告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殴打家人和答辩人,为此双方同居约三个多月,答辩人与原告分居住回妈家。2014年6月28日答辩人生育女儿王某某后,回到原告家坐月子,期间原告恶习不改,酒后多次殴打答辩人,2014年7月底答辩人被迫带女儿离家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父母以看孙女之名,把答辩人女儿抢走,剥夺了答辩人抚养女儿的权利。由于原告有酗酒恶习,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答辩人不断要求原告及其父母把女儿交还答辩人抚养,但始终没有结果。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法庭应依法判决女儿王某某随答辩人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和答辩人共同负担。二、答辩人与原告同居前后,原告仅给付答辩人财物款2万元,未给付其他款项,原告诉称答辩人共向其索取财物款9万元,不是事实。原告给付答辩人的2万元现金,同居时答辩人购买了冰箱一台、踏板电动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手机一部共花款15000多元,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家中,余款不到5000元,答辩人在怀孕期间因与原告分居,原告不管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全部用于支付生活费用,原告诉请答辩人退还其9万元财物款,没有事实依据,法庭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姐姐王某一介绍,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六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同居时被告索要彩礼钱20000元,金首饰11370元(项链9390元、戒指1379元),衣服钱20000元,打车钱10000元,请师傅吃饭5000元,黄米油钱1000元,化妆品5000元。被告称彩礼钱、金首饰属实,但彩礼钱20000元,都又陪付给了原告,包括电脑5000元、冰箱3500元、摩托车3500元、组合柜3000元、手机600元,剩余的钱被告平时生活花费了;金首饰在被告坐月子期间,被原告放火烧了;原告给被告买的衣服,也没有给钱;被告从来不用化妆品,也没请过师傅吃饭,手机及买卡花费600元。原告称被告把衣物、金子、手机都拿走了;买家具是原告另外出的钱,摩托车是被告兄弟陪付的,电脑、冰箱是原告自己花钱买的。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后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因孩子于2014年6月28日出生,已满两周岁,被告虽称原告有酗酒恶习,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故孩子仍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9万元的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只认可彩礼钱、金首饰属实,对其他款项予以否认,但被告同时又辩称彩礼钱已为原告花费,金首饰被原告烧毁,原告否认被告的该辩解,被告对其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王某某(2014年年6月28日出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裴某于判决生效后按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成人止。二、被告裴某返还原告王某财物款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