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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雷诉被告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王立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雷,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王立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吴春雷,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如光,该公司法律事务员。委托代理人:王秋月,该公司法律事务员。被告: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辛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智,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万达社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吴春雷诉被告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途海公司)、王立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洪彬,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如光、王秋月,被告湖途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告王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雷诉称:原告系吉林市丰满区宜盛烟酒行(以下简称宜盛烟酒行)经营者,宜盛烟酒行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1年1月7日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是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啤酒产品销售代理经销商,王立智是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公司代理销售华润雪花啤酒产品的实际经营人。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湖途海公司签订雪花啤酒销售合作经营协议,王立智作为公司代表和实际经营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市场投入,湖途海公司负责保证投入市场的费用安全收回,若市场费用不能安全收回,湖途海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26日市场投入共计40.5万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湖途海公司进一步签订了雪花啤酒销售代理业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湖途海公司将其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活动转交给原告,除原告外任何人不得从此户提酒及使用任何费用,湖途海公司负责将其在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开设的户头过户给原告。2012年10月1日开始,原告接受经营雪花啤酒销售业务,至2013年1月末,共计在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湖途海公司名下存有回扣359,332.13元。2013年2月1日开始,湖途海公司雪花啤酒销售代理实际经营人王立智,不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将其在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开设的户头过户给原告,而且宣称湖途海公司在雪花啤酒公司的销售代理被取消。原告要求湖途海公司和王立智返还市场投入40.5万元,给付原告经营雪花啤酒销售期间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应付的回扣359,932.13元。被告湖途海公司和王立智拖延至今不予给付。被告湖途海公司及实际经营人王立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润雪花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市场投入费40.5万元,支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共计四个月的经营雪花啤酒的应付回扣359,332.13元;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称其与湖途海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雪花啤酒,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业务转让协议,约定将湖途海公司的经营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在此期间对上述业务进行了资金投入。依据我国合同法律原则,生效合同约束的对象仅为合同当事人。2011年11月7日吴春雷与湖途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仅能作为约束上述两方的经营性协议,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对于该协议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我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商业活动中的代理经营,是指在经销商经营生产厂家特定商品的一种经营性的合作关系,双方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外,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我公司系啤酒生产企业,湖途海公司系酒类销售企业,双方系平等关系民事主体,湖途海公司从我公司购进啤酒,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民事代理关系。原告将民事代理与商业代理经营概念进行混淆,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湖途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1)原告诉状中称在2012年9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不真实的,双方是在2011年9月份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支付40万元转让费以及我公司所垫付的市场费用。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雪花啤酒的销售业务交给原告经营,但原告却迟迟不向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致使《转让协议》未能全面履行。后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由双方共同经营雪花啤酒的销售业务,并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至2013年1月份,因原告具有违规操作销售啤酒的行为,被华润雪花啤酒公司解除了我公司的雪花啤酒经销权,我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终止。(2)原告诉状中关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的5.5万元稻香村饭店进场费,原告已全部收回,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的进场费是通过销售啤酒在货款中以折扣的形式回收,仅自2011年9月份到2012年9月份底,原告以折扣款抵扣的货款就达539,735.40元,早已超出其支付的5.5万元市场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确保投入的市场费用收回之后多余的费用归甲方(答辩人)所有,与乙方无关,在相关费用报回后,乙方需及时兑付给甲方。”原告收回的539,735.40元市场费用减去其实际支付的5.5万元,原告实际上尚欠我公司484,735.40元,原告应将多收取的484,735.40元市场费用给付我公司。(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30万元市场费用实际是由我公司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没有根据。(4)原告诉状中关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应折抵原告尚欠我公司的484,735.40元市场费用,折抵后原告尚欠我公司市场费用434,735.40元。(5)因原告未能将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1月份经营期间的票据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未能计算出原告在此期间内以折扣款抵扣的货款金额。因投入的市场费用是由我公司支付的,原告在此期间收取的抵扣款也应归我公司所有,原告应返还给我公司。(6)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359,332.13元的回扣费没有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在2011年9月到2013年1月期间共同合作经营,原告诉讼请求事项发生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1月中旬之前,距原告2015年3月26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并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立智辩称:1、我作为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外履行职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该法人承担。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的我为吉林市湖途海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3、其余的答辩意见与吉林市湖途海粮油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吴春雷系宜盛烟酒行经营者,宜盛烟酒行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1年1月7日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湖途海公司系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经销商。2011年11月7日,湖途海公司(甲方)和宜盛烟酒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雪花啤酒。甲方将雪花啤酒送货权转交乙方,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协调与雪花啤酒公司间的相关事宜。乙方负责市场费用投入(进店费、垫付终端返利等),甲方负责保证乙方投入市场费用的安全收回(进店费用以甲方所开据收条为准),若市场费用不能安全收回,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乙方确保投入的市场费用收回之后多余的费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在相关费用报回后,乙方需及时兑付给甲方,甲方确保乙方所送啤酒的利润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另查明:湖途海公司(甲方)和宜盛烟酒行(乙方)还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其在雪花啤酒公司开设的胡同及业务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所供雪花啤酒终端归乙方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回。乙方共计支付甲方转让费40万元。从即日起,甲方将其在雪花公司方面的业务活动转交乙方,除乙方外,任何人不得从此户头提酒及使用任何费用。乙方将甲方垫付的市场费用退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在雪花啤酒公司业务的顺利过渡,至乙方可以正常运营。甲方需协助乙方理顺所转让终端店的合作关系,前期遗留问题需甲方负责解决。甲方负责将其在雪花啤酒开设的户头过户给乙方。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被告湖途海公司主张系2011年9月签订,原告吴春雷主张系2012年9月30日签订。再查明:吴春雷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稻香村饭店进场费5.5万元,王立智出具了收条。吴春雷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湖途海公司保证金5万元,王立智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了收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转让协议、收条、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吴春雷的诉讼请求和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湖途海公司及王立智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春雷诉请要求三名被告返还市场投入款40.5万元,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2、原告吴春雷诉请要求三名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四个月的回扣款359,332.13元,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3、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被告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及王立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5、被告湖途海公司及被告王立智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吴春雷系宜盛烟酒行的经营者,宜盛烟酒行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原告吴春雷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吴春雷个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宜盛烟酒行与湖途海公司合作经营的啤酒业务与雪花啤酒公司进行结算具有其行业特点,具有连续性,故雪花啤酒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解除湖途海公司雪花啤酒经营权的通知,于2013年2月24日送达后,湖途海公司和宜盛烟酒行与其进行结算尚需要一定合理时间,且宜盛烟酒行与湖途海公司之间至今并未对合作期间账目进行结算,再结合吴春雷提供的起诉的相关信息凭据,足以确认原告吴春雷于2015年3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湖途海公司与宜盛烟酒行签订“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是,针对“转让协议”,审理中通过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第四、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宜盛烟酒行负责市场费用投入,湖途海公司负责保证宜盛烟酒行投入市场费用的安全收回,但进店费用以湖途海公司所开据收条为准,若市场费用不能安全收回,由湖途海公司负责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湖途海公司业务经理王立智出具的收取稻香村饭店进场费5.5万元及吴春雷保证金5万元的收条,湖途海公司、王立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部分市场投入费用湖途海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春雷已经收回的情况下,湖途海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五、关于吴春雷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湖途海公司和宜盛烟酒行之间并未对合作期间账目进行结算,吴春雷与雪花啤酒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直接结算凭证,故吴春雷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雪花啤酒公司、湖途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吴春雷待其证据充分时可另行告诉。第六,王立智系湖途海公司业务经理,其与吴春雷之间履行的为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后果责任应由湖途海公司承担,吴春雷要求王立智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春雷10.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春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原告吴春雷负担1,400元,由被告吉林市湖途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庄碧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