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瀟诉李生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潇,何树清,李生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878号原告夏潇,女,汉族。(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夏世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男,汉族。被告何树清,男,汉族。被告李生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崔建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亚南,男,汉族。原告夏潇与被告何树清、李生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潇的法定代理人夏世金、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何树清、李生智、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潇诉称,2016年5月1日12时,她乘坐被告李生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树清驾驶的甘M2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于伤势过重,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挫伤;2.胸腔积液;3.脾挫伤;4.左枕骨骨折;5.左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颅内积气;8.枕部头皮血肿;9.二右股骨中段骨折。经华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她无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处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615.8元、误工费11602.8元、护理费165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55000元,后期治疗费10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药费花费金额47283.29元;华池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2734.1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西京医院票据2张,合计金额533.3元,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买药情况。三被告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华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3.2016年8月2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潇颅脑及右下肢损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4.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1520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救治所花车费情况;三被告均提出交通费用过高。经审查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治疗;出院后1、2、3、6月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不适门诊随诊。故原告花去交通费用事实存在,且合乎情理,应予支持。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何树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他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责任事故的认定,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周岁,系在校学生,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另外,原告在住���治疗期间,他给付现金2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何树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收条三张,金额2400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他给付24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李生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生智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受伤住院也确实存在。他也受伤了,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李生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何树清驾驶的甘M2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潇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他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7周岁,系在校学生��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他公司垫付药费5000元,且按照责任事故的认定,李生智与何树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他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2时20分,原告夏潇乘坐被告李生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树清驾驶的甘M2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生智及乘坐人夏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华池交警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生智、何树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潇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又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综合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右额颞叶、左枕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组织肿胀(4)左枕骨骨折(5)左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颅内积气(8)枕部头皮血肿;3.肺挫伤;4.胸腔积液;5.脾挫伤;6.迟发性面瘫。花去医疗费50550.71元。原告夏潇住院期间,被告何树清给付原告现金24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5000元。该案在起诉前,原告申请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庆医临鉴(08)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潇颅脑及右下肢损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甘M2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树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与对向李生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夏潇受伤。华池县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李生智、何树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潇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潇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受伤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何树清已为其所有的甘M2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何树清的赔偿义务替代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夏潇受伤后的医疗费、实际支出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0550.71元元;(二)护理费1265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四)营养费720元;(五)交通费1520元;(六)残疾赔偿金52287.4元;(七)后续治疗费10120元,以上共计129295.71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医疗费45550.71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护理费9945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520元共计69295.71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34647.86元,由被告李生智���偿50%即34647.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潇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共计60000元(含已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295.71元的50%即34647.86元,由被告李生智赔偿原告69295.71元的50%即34647.86元。三、由原告夏潇退付何树清垫付的24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夏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生智承担25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生枝人民陪审员 徐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登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