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孟献丰与周丰、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丰,周丰,李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778号原告:孟献丰,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周丰,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泗洪县,无固定住所地。被告:李艳艳,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原告孟献丰诉被告周丰、李艳艳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丰,被告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献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被告周丰因干工程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一次性给的本金,从未归还本息,因被告李艳艳和被告周丰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李艳艳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经过原告方无数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周丰辩称,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只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周丰对该借条系其出具无异议,与证人张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在出具借条现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借条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献丰与被告周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丰在原告孟献丰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艳艳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丰、李艳艳共同偿还原告孟献丰借款2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周丰、李艳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文倩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