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瑞与石红梅、马先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石红梅,马先办,黄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429号原告:李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石红梅。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原告李瑞诉被告石红梅、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黄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红梅、被告马先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石红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石红梅出具了借条,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李瑞随后出借了款项。但被告石红梅在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李瑞多次向被告石红梅催讨借款,被告石红梅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2016年2月,原告李瑞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四处隐匿造成诉讼材料无法送达给被告,原告李瑞为此申请撤回起诉。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李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红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瑞、被告石红梅、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还款凭证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担保的情况及被告石红梅支付利息的金额。证据三:(2016)鄂0204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瑞曾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后因送达的原因,原告李瑞于2016年3月31日撤诉。证据四: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四份。拟证明原告李瑞通过被告黄学松的刷卡机分二次刷卡借给被告石红梅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石红梅的户籍证明一份、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铜绿山矿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马先办的户籍证明二份、大冶市东岳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大冶市东岳中学的返岗通知书一份、大冶市东岳中学教职工请假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石红梅、被告马先办现不在社区居住,去向不明。被告石红梅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马先办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黄学松辩称:被告黄学松因文化程度不高,原告李瑞在借款时要求被告黄学松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黄学松不知道担保的意思,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此借款是被告石红梅借去的,钱应由被告石红梅偿还,被告黄学松同意协助原告李瑞找被告石红梅要款,被告黄学松不同意由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学松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黄学松对原告李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瑞通过被告黄学松的介绍与被告石红梅认识。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瑞与被告石红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伍万元整。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利率:月息3分(每月1500元)。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违约责任: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2、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石红梅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李瑞随后通过被告黄学松的刷卡机分二次刷卡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石红梅当即给付原告李瑞利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石红梅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500元。被告石红梅随后支付原告李瑞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因被告石红梅不还款且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李瑞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其借款本金由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48500元,将其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由利息9000元和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变更为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协议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此约定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约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由于被告石红梅不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被告石红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瑞提出的要求被告石红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瑞提出的要求被告石红梅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息)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瑞提出要求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对被告石红梅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黄学松提出的此款是被告石红梅所借,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被告石红梅的借款进行担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对被告石红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瑞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黄学松提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红梅偿还原告李瑞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85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石红梅已给付的人民币4500元可冲抵上述利息、本金。二、上述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对被告石红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835元,由被告石红梅、被告马先办、被告黄学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俊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