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大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生,曾用名李榨生,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原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温泉新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晶君,被告人李大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大生的妹夫胡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京山县钱场镇粮管所门前路段(十字街路口),因避让前方同向李某2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为鄂A×××××)时摔倒,造成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胡某1、李某2送往钱场镇卫生院。被告人李大生得知此事后赶到该卫生院以要李某2出钱给胡某1医治为由,对李某2胸部等处进行了殴打。后经司法鉴定,李某2被他人用钝器击伤胸部等处,导致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并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大生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胡某1、胡某2、顾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现场监控录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沙洋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襄阳铁路公安处京山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京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京山县人民法院的(1989)京法刑一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2与被告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及所出具的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生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华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