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述宝、宋巨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述宝,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05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明阳,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信贷主管。被告宋述宝。被告宋巨军。被告黄启钊。被告宋现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述宝、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述宝、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宋述宝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用于经营海带,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为其担保。借款欠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至今仍结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述宝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述宝未答辩。被告宋巨军未答辩。被告黄启钊未答辩。被告宋现德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述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述宝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巨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启钊未提交证据。被告宋现德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宋述宝支付借款270000元和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述宝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述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海带,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合同编号为营业部个借字2015年第028号,利率月息11.5‰,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宋述宝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28日原告将270000元支付给被告宋述宝。借款支付后,被告宋述宝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未按约定结息,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述宝、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27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宋述宝,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支付后,被告宋述宝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未按和他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述宝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宋述宝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自愿为被告宋述宝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述宝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5‰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宋巨军、黄启钊、宋现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3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