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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执恢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金文革与赵成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文革,赵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恢69号之一申请人:金文革,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旌德县。被执行人赵成玉,曾用名赵承玉,男,1973年6月生,住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执恢69号之一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赵成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成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成玉在招商银行62×××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743.7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钰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