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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金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132号原告:吴金芳,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芳的诉讼代理人丁雨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将束丽华列为被告,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束丽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吴金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95658.1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16时40分,束丽华驾驶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路与人民路环形路口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吴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吴金芳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花费医疗费2949.4元。2016年3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按简易程序作出第32092400S616022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芳无责任。束丽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吴金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15%非医保,营养费认可15天;误工认可45天,标准70元/天;护理45天,标准7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并要求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车损1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6时40分,束丽华驾驶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黄海路与人民路环形路口,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吴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吴金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金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49.4元。2016年3月2日,交警部门出具射公交认字第32092400S616022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如下,当事人束丽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吴金芳无责任。另查,束丽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原告吴金芳申请,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金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东台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9日出具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活鉴字第17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金芳胸部损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三个月。简易:护理期限二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一个月。2.关于用药合理性: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承认吴金芳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吴金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1.对吴金芳主张的医疗费,该医疗费用确属其治疗所需且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和种类,本院不予支持。2.对吴金芳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张误工标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鉴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本院酌定对其误工标准按照90元每天计算。3.被告人民财保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三期主张期限过长,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理及不合法处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4.对吴金芳主张的交通费,因吴金芳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鉴定费系吴金芳为确定相应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吴金芳要求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吴金芳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9.4元;2.营养费9×30=270元;残疾赔偿金37173×19×0.1=70628.7元;4.误工费90×90=8100元;5.护理费60×37173/365=6110.63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8.财物损失: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3158.73元。1-2项合计3219.4元,3-8项合计89939.33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3158.7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吴金芳要求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158.7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158.73元,此款汇入吴金芳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88;二、驳回原告吴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鉴定费2097.4元,合计3054.4元,由原告吴金芳负担10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