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国象与陈阿玉、屠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国象,陈阿玉,屠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958号原告:董国象,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津津,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玉,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屠玉志,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董国象与被告陈阿玉、屠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津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玉、屠玉志���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阿玉、屠玉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3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经2012年1月23日结算,两被告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期间两被告仅仅支付23692元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陈阿玉、屠玉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陈阿玉、屠玉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阿玉、屠玉志共同偿付原告董国象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3692元应予相应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陈阿玉、屠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劲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