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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100号原告冉某某,女,满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女刘某,现年21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乡xx村xx屯住宅二间及仓房归被告所有,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当庭经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在财产的处理上同意原告意见。表示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女刘某,现年21岁,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乡xx村xx屯住宅二间(所有权人刘某某,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44.20平方米)及仓房一处。原被告无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被告认同的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乡xx村xx屯住宅二间(所有权人刘某某,所有权性质私产,建筑面积44.20平方米)及仓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