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代廷裕与胡先树、吴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廷裕,胡先树,吴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957号原告:代廷裕,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先树,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琼英,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代廷裕诉被告胡先树、吴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廷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树、吴琼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6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6500元。此后,原告两次延长借款期限,二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到庭证人张斌、刘立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廷裕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每月利息6500元(陆仟伍佰元),归还日期2014年元月8日”。尔后,二被告先后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8日、2014年12月8日,但二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出据向被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纠纷形成,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先树、吴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代廷裕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先树、吴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