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什邡市慈山汇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廖刚忠、唐玉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慈山汇鑫新型墙体材料厂,廖刚忠,唐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180号原告:什邡市慈山汇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什邡市师古镇慈山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682789102521B。主要负责人:林发,该厂厂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刚忠,男,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玉萍,女,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什邡市慈山汇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廖刚忠、唐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刚忠、唐玉萍经本院公告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94元及资金利息损失4,750元(以72,79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刚忠从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期间,被告廖刚忠陆续支付了部分砖款。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廖刚忠欠原告货款72,79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此欠款于2014年12月前支付。至今,被告廖刚忠未偿清原告货款。被告唐玉萍与被告廖刚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玉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去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廖刚忠、唐玉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廖刚忠、唐玉萍的婚姻关系证明、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刚忠欠原告货款72,794元,并承诺2014年12月之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廖刚忠、唐玉萍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刚忠、唐玉萍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廖刚忠、唐玉萍系夫妻。2012年起,被告廖刚忠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刚忠进行结算,被告廖刚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货款72,794元,此款定于2014年12月之前给付等内容。并在欠条上注明所有转款未开发票。之后,被告廖刚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廖刚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原告与被告廖刚忠之间建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廖刚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廖刚忠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是否应当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因此,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廖刚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廖刚忠欠原告的货款形成于被告廖刚忠与唐玉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唐玉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廖刚忠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刚忠、唐玉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什邡市慈山汇鑫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货款72,794元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72,79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8元,由被告廖刚忠、唐玉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娜审 判 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