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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裕海、陈育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裕海,陈育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37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叶凤怡,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裕海,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育珠,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陈裕海、陈育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海、陈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复利23.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59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裕海、陈育珠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2114900115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循环授信额度500000元,额度有效期5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双方约定由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额度限额和有效期限内向被告陈裕海发放1项单笔贷款,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陈裕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裕海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陈裕海、陈育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了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但尚欠复利23.8元以及诉讼费用未偿还。被告陈裕海、陈育珠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裕海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1158)一份,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6-36个月,申请单笔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每月18日。上述申请表的第三项《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由借款人逐次就具体发生的业务提交申请,借款人可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行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被告陈育珠作为被告陈裕海的配偶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陈裕海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与合同编号一致),确认: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21149001158。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和被告陈裕海共同在上述通知书中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陈裕海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陈裕海发放一笔单项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向原告偿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部分复利,尚欠原告利息23.8元未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592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被告陈裕海、陈育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裕海合计尚欠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复利23.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裕海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经审核后批准给予贷款额度500000元,并向被告陈裕海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基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裕海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陈裕海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即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被告陈裕海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陈裕海尚欠借款复利23.8元的事实,被告陈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要求被告陈裕海偿还借款复利23.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被告陈裕海申请贷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被告陈育珠已作为陈裕海的配偶签字确认,且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亦提交了被告陈裕海、陈育珠的结婚证复印件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裕海、陈育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就被告陈裕海所负上述债务要求被告陈育珠共同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592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裕海、陈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裕海、陈育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复利23.8元。如果被告陈裕海、陈育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裕海、陈育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诗韵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