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邱敬辉与长寿区余小碧汤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敬辉,长寿区余小碧汤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280号原告:邱敬辉,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寿区余小碧汤锅,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号**幢负1-2。经营者:余小碧,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嘉永,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敬辉与被告长寿区余小碧汤锅(以下简称余小碧汤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彬、被告余小碧汤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嘉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二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小碧汤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从2015年4月10日起到被告余小碧汤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余小碧汤锅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2015年4、5月工资为500元/月,2015年6月至8月工资为2500元/月,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为5500元/月。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余小碧汤锅的经营者余小碧口头通知我不再去上班,之后我再未到被告余小碧汤锅上班。2016年2月1日,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余小碧汤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88.88元。该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请求,我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余小碧汤锅辩称,我店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张艺(系原告邱敬辉的幺妈),因余小碧系下岗职工可以免税,张艺就借用余小碧的名义申办上述证件。因我店系中型以上餐饮店,需要6个健康证,张艺就借用其侄子即原告邱敬辉的健康证向药监局报批。2015年8月25日,张艺将店面转让给余小碧经营。张艺的经营过程余小碧不清楚,余小碧从2015年9月起才开始建立工资表。在余小碧经营过程中,未聘请过原告邱敬辉,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邱敬辉提交的重庆市长寿区食药监分局餐饮服务许可档案一份。该档案包含原告邱敬辉的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余小碧本人的签名。被告余小碧汤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健康合格证系向原告邱敬辉借用。被告余小碧汤锅未提交证据证明健康体检合格证系向原告邱敬辉借用,且若原告邱敬辉不是被告余小碧汤锅的从业人员,被告余小碧汤锅向重庆市长寿区食药监分局提交其健康合格证以申领餐饮服务许可,不符合常理,也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杨世碧及程平的证言。证人杨世碧及程平均作证称其曾在被告余小碧汤锅处从事切菜工作,现已离职。原告邱敬辉小名叫邱阳,曾在被告余小碧汤锅处工作,其上班期间的工资为2015年4至5月每月500元,2015年6至8月每月2500元,2015年9至12月每月5500元。庭审中,经向证人杨世碧及程平播放原告邱敬辉提交的视频资料,二人均辨认视频中的女性为余小碧。被告余小碧汤锅辩称,证人程平系原告邱敬辉的继母,原告邱敬辉予以否认。被告余小碧汤锅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杨世碧及程平与原告邱敬辉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原告邱敬辉提交的视频资料。该视频拍摄画面为手写工资明细表一册。原告邱敬辉陈述,视频中手持工资册的男性系案外人邱全志(系原告邱敬辉的父亲),面对邱全志与之交谈的女性(仅拍摄到部分身体)系余小碧。被告余小碧汤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现被告余小碧汤锅未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反证,且证人杨世碧及程平均辨认出该视频中的女性系余小碧,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予以采信。根据该视频中余小碧陈述的内容:“邱阳”(男性,年纪18周岁,称呼余小碧为“幺姑婆”)在被告余小碧汤锅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12月25日,“邱阳”上班缺勤,但未提前向余小碧请假,次日11点才去上班;余小碧为“邱阳”办理健康证花费146元,“邱阳”曾打电话向余小碧索要健康证。5.被告余小碧汤锅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被告余小碧汤锅于2015年9月前就已注册成立并营业,被告余小碧汤锅陈述其从2015年9月起才开始建立工资表不符合常理,原告邱敬辉提交的视频资料中的工资明细表有2015年9月前的工资记录,制式亦与被告余小碧汤锅提交的工资表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余小碧汤锅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6.原告邱敬辉与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中余小碧所述的“邱阳”是否是同一人。被告余小碧汤锅辩称,视频资料中的女性提及的对象名称为“邱阳”,原告邱敬辉应提交户籍资料证明其别名为“邱阳”。本院认为原告邱敬辉与“邱阳”系同一人,理由如下:证人杨世碧和程平的证言均证实原告邱敬辉的小名系“邱阳”;余小碧在视频中陈述“邱阳”称呼其为幺姑婆,即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戚关系,则“邱阳”系在亲戚、朋友间使用的小名符合常理;且余小碧陈述的“邱阳”年龄与原告邱敬辉年龄相符。同时,根据余小碧在视频中的陈述,“邱阳”曾在被告余小碧汤锅处工作,被告余小碧汤锅应当知晓其身份,而被告余小碧汤锅亦未举证证明“邱阳”另有其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为同一人。7.原告邱敬辉的工资标准。原告邱敬辉陈述其2015年4月至5月工资为500元/月,2015年6月至8月工资为2500元/月,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为5500元/月,工资增涨的原因系原告邱敬辉从学徒变成墩子,后又变成大厨。在原告邱敬辉提交的视频资料中,余小碧陈述原告邱敬辉的工资为5500元/月,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而被告余小碧汤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邱敬辉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邱敬辉关于其工资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小碧汤锅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原告邱敬辉于被告余小碧汤锅注册成立之时就已在被告余小碧汤锅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邱敬辉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为2500元/月,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为5500元/月,工资发放周期为自然月。2016年2月1日,原告邱敬辉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余小碧汤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8.88元。该委于同年3月1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邱敬辉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邱敬辉不服该仲裁裁决,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诉至本院。原告邱敬辉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请求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余小碧汤锅是否应向原告邱敬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邱敬辉与被告余小碧汤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邱敬辉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档案与视频中余小碧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邱敬辉在余小碧经营的被告余小碧汤锅处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余小碧汤锅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原告邱敬辉,原告邱敬辉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余小碧汤锅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余小碧汤锅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邱敬辉陈述其从2015年4月10日起到被告余小碧汤锅处工作,而此时被告余小碧汤锅尚未成立,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余小碧汤锅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邱敬辉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8日之后就再未到被告余小碧汤锅处上班,而被告余小碧汤锅未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余小碧在视频资料中的陈述,原告邱敬辉于2015年12月26日仍在上班,原告邱敬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敬辉陈述其与被告余小碧汤锅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余小碧汤锅是否应向原告邱敬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余小碧汤锅至迟应于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邱敬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余小碧汤锅未与原告邱敬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邱敬辉有权要求被告余小碧汤锅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余小碧汤锅应向原告邱敬辉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862.07元(2500元÷21.75天×7天+2500元+5500元×3+5500元÷21.75天×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寿区余小碧汤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邱敬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62.07元;驳回原告邱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寿区余小碧汤锅负担(限被告长寿区余小碧汤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玲代理审判员 李 琨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梦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