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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鸿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鸿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578号原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杭歌剧院北侧。法定代表人:沈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望,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莹,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鸿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树桥村。法定代表人:洪桂祥。原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简下简称天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鸿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包装桶供需协议,由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包装桶,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之后,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95078.5元。2014年6月5日双方就偿还所欠货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于同年9月30日付清。到期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该欠款,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联系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按照约定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故拒不偿还货款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5078.5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归还欠款义务之日止(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808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调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天马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存在着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2.协议1份;3.欠条1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95078.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鸿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对于原告天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鸿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系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缺乏原件,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5日,被告鸿泰公司在原告天马公司出具的一份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鸿泰公司总计欠天马公司货款95078.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鸿泰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上述协议所载货款到期后被告鸿泰公司未予偿付。2014年11月24日,被告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桂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马公司铁桶货款计95078.5元,具体归还时间约在2014年12月31日,署名为鸿泰公司洪桂祥。此后鸿泰公司仍未偿付,原告天马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鸿泰公司向原告天马公司购买铁桶等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95078.5元,有被告鸿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及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鸿泰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天马公司主张被告鸿泰公司支付货款9507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逾期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97.87元,此后另计。原告天马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鸿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货款95078.5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鸿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97.8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以950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杭州天马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鸿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