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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福兵、陈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福兵,陈淑飞,李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534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徐岳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福兵,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陈淑飞,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李再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福兵、陈淑飞、李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福兵、陈淑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75536.2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李再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再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朱福兵在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以人民币1450000元为最高本金/敞口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开成的债权(包括本金、敞口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朱福兵、陈淑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8.73‰,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朱福兵发放借款1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福兵、陈淑飞未按约还款,被告李再华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兵、陈淑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5536.2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再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再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福兵、陈淑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0元,依法减半收取9265元,由被告朱福兵、陈淑飞、李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