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温信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温信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886号原告:陈桂英,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温信辉,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陈桂英与被告温信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温信辉清偿原告代偿款54702.6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温信辉因房屋装修向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杭兴银行)借款15万元,并由含原告在内的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因温信辉逾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与杭兴银行协议,由原告代温信辉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4702.68元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温信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杭兴村镇银行还款凭证》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5月29日先后代被告温信辉向杭兴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合计54702.6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温信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温信辉向杭兴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是温信辉向杭兴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代温信辉偿还了借款本息的行为属履行保证责任,对该代偿的借款本息54702.68元,原告有权依法向温信辉追偿。由于温信辉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温信辉应承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温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温信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桂英代偿款54702.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温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