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辽宁省合唱协会与杨淞涵劳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合唱协会,杨淞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合唱协会,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林枢,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淞涵,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辽宁省合唱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淞涵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合唱协会法定代表人林枢、诉讼代理人白雪,被上诉人诉讼代理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合唱协会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淞涵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淞涵属于义工,是没有薪水的。杨淞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淞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劳务费6000元及餐补900元、车费193元、资料费118元及宴请餐费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告杨淞涵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筹备第四届东北三省合唱节,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工期2个月。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10月23日,第四届东北三省合唱节闭幕,原告离职。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8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宁省合唱协会以筹备第四届东北三省合唱节为由招募原告为其工作,工期两个月,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月人民币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辽宁省合唱协会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为义务奉献问题,因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筹备第四届东北三省合唱节,第四届东北三省合唱节确为被告承办项目,而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王洪权、金萌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均表明原告劳务费每月人民币3000元。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为义务奉献。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饭补、车费、餐费及资料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饭补、车费、餐费及资料费未有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确为工作需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补、车费、餐费及资料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合唱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淞涵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3日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淞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辽宁省合唱协会的抗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义工,没有工资,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第四届东北三省合唱节常务副秘书长金萌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为3000元每月,工作两个月。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合唱协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