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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7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管永军与杜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军,杜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847号原告:管永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刚,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青(被告之妻),1976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管永军与被告杜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烁、被告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杜刚给付我建房款60000元。管永军提交计算明细上的数额为65027元,经本院依法释明,管永军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多余部分表示放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2015年5月1日签订建房协议,由我负责被告位于××村房屋的建设。2015年11月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建房款。我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杜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给我建房,但我还差原告建房款20732元,且是原告不领取,并不是我不给。后庭审过程中,不认可尚欠管永军建房款,并主张原告应返还其建房款36698.4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田亚涛介绍,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按照设计图纸和双方约定的作业内容,由原告承担全部工程事项(包工、包料)……二、基础工程包括:拆房料归原告使用,从基础开始基础深80公分……三、建筑装饰工程,内外墙水泥浇光,内墙刮两遍腻子粉,镶地板砖、厕所、厨房镶面砖(墙地砖自付,门窗180元/平米计算,内墙面砖超出部分由被告付款)……六、双方约定承包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建筑面积为准,大檐按一半计价,封院阳台按全面积。总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计算,总建筑面积为预定160平米,按实地建筑为准。承包总价(实际为每平米单价)1160元。七、付款方式:1.预付基础款30000元;2.预付主体款60000元,封完顶30000元,装修吊顶前50000元。八、原告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图纸要求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应的建筑标准,否则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九、被告提供完整的图纸,监督检查原告的工程质量。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过后不得追究原告的责任。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要求,变更图纸给原告造成停工、误工,被告应另行支付给原告变更费或停工、误工费。费用按每个工日180元计算。十、被告负责水、电、路的畅通及协商周边的邻里关系。做好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每当原告进行下一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均可认定前期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合格。如有疑义,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整改维修,方可进行下一步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庭审中,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工程量变更,项目如下:基础变为1.65m深,内部隔断墙由一二墙变为二四墙,增加小院总用工、用料价款为46000元。被告不认可基础增加,且称原告地基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称内部隔断墙原定为二四墙,且称通常做法都是二四墙,不可能建一二墙;认可增加小院,但只认可双方协商价款为40000元。经核实,原告关于工程款总额的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为16.15m*(9.8+0.45+0.25)=169.575㎡(包括大檐),主体总价款169.575㎡*1160=196707元。工程变更后增加价款:13200(���)*1.1元=14520元,土方74㎡*40=2880元,内部隔断墙变为二四墙,增加7200(砖)*1.1=7920元。增加小院用工、用料46000元。总工程款为2680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被告自己买料应扣除的料钱15000(门窗款)+8000(小院砖款)=23000元(以上款项在原告提交的明细中记载),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5027元。被告的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为16.14*9.8=158.172㎡(不包括大檐,被告认为大檐约定存在争议,后认为大檐无需单独计价),主体总价款158.172*1160=183479.52元。小院价款4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23479.52元,已支付180000元。扣除材料款及部分工钱60178元、工程质量问题10000元、地暖管损失10000元,原告应返还其工程款36698.48元。庭审中,管永军认可应扣除材料款9259元(窗)、4200元(门)、5000元(改电工料费)、3800元(瓷砖款)、450元(改水人工费)、600元(厕所人工费)、90元(小院水泥款)、200元(工程质量问题)。本院现场勘查,双方认可下列事项:主体建筑长16.14米。地基深度,原告主张从地表下测量深80厘米,被告主张深四、五十厘米。校园西外墙皮掉灰,面积为高3.13米、宽5米;南院墙掉灰;南院门外瓷砖(50*60cm)即将脱落一块、空鼓一块;小院地面裂纹;正房外墙面约70块瓷砖(20*40cm)空鼓;封顶小院地砖(13*80cm)5块空鼓、(80*80cm)一块空鼓、(38*80cm)一块空鼓;门口台阶大理石返修后一块颜色不一致;窗台板不等高且全部空鼓;洗手间一个地漏排水不畅;洗手间窗口(80*90cm)外墙未抹灰;洗手间(4.32㎡)、厨房(16㎡)墙砖间掉灰;厨房吊顶角线有3处裂缝,长度为5cm到15cm不等;厨房吊顶有2条较大缝隙;后窗台(5个窗户)裂口;小块梯角是杜刚自己粘贴的。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提起反诉,后于庭审结束后又撤回反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因遵照执行。管永军主张经与杜刚协商一致,工程发生变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管永军主张小院包工包料工程款总额为4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杜刚只认可40000元,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杜刚称大檐不应包括在总价款中,但协议中对大檐的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杜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杜刚主张应扣除的材料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属管永军应负担的材料款,且管永军只认可部分款项,故本���对杜刚主张应扣除的材料款数额根据法庭调查确定。杜刚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除的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勘查予以酌情确定。杜刚主张拆厢房的料钱应予以扣除,但合同里未明确规定拆房料是否就单只正房,本院结合双方意见及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杜刚主张彩钢是经管永军同意施工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杜刚主张的地暖管损失赔偿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有关小院料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永军建房施工款31186.2元。二、驳回原告管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管永军负担360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刚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磊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