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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521号原告: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组。负责人:隋伟,系小组组长。被告:李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款115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使用原告小组机电井灌溉耕地,拖欠原告电费和管道款11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无奈具状提起诉讼。被告李福辩称,被告欠电费属实同意支付电费,但不同意支付管道钱,因为被告是租地户,只租赁一年,原告应该向土地经营权承包者主张管道钱,因为管道投入是一次投入永久性受益,所以管道钱应该由该土地经营权人支付。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季,原告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自筹资金解决输水管道,用于膜下滴灌项目,自筹款先行由组长隋伟垫付,然后由全组村民在浇地款中摊销,经核算每亩土地应分摊100元管道钱,被告李福承包的王俊成等人土地合计5.3亩,应分摊管道钱530元。另查明,隋伟系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同时负责本组水井管理及电费的收取工作,被告李福总计欠电费款624元,上述电费款及管道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被告李福使用原告的水井灌溉耕地,欠原告电费款属实,就应该依照村组的规定缴纳电费。原告铺设管道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以后每年的土地都能够得到灌溉并获得收益,管道一次投入,受益不止一年,所以本案中管道的实际受益人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中李福只是承包了王俊成等人的土地进行耕种经营,并不是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应该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铺设的管道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福立即给付所欠电费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福给付所欠管道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宁城县三座店镇大塘土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电费款62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管道款53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共计4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