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大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612号罪犯王大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中专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9)武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告人王大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甘刑三终字第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1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定中刑执字第0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8分,并取得计算机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制��组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25.6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