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韩高福诉沈天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391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7日,中专文化,系甘肃省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员工,。被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8日,家住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正街**号。身份证号:4304211966********(缺席)。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负责东乡县广电网络重建工程,因他们人数少,便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转包工程总价为119400元,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东乡县灾后重建广电设施项目有线电视传输网络敷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中我与被告均亲笔签名,被告先预付我5.5万元,我于2014年元月10日按时完成全部协议工程,剩余的64400元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付,后来被告便不再接我电话,现我要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64400元;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的违约金6440元;3、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负责东乡县广电网络重建工程,将部分工程给原告韩某某,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1194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东乡县灾后重建广电设施项目有线电视传输网络敷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中原、被告均亲笔签名,被告先预付原告5.5万元,原告于2014年元月10日按时完成全部协议工程,剩余的64400元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至今日未付,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64400元;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的违约金6440元;3、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2016年6月16日在《民族日报》刊登了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参加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原、被告基本情况;2、东乡县灾后重建广电设施项目有线电视传输网络敷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签定协议的事实;3、原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东乡县灾后重建广电设施项目有线电视传输网络敷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先预付原告5.5万元,未付6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44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劳动报酬64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