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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617、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自严与江苏亨通电子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自严,江苏亨通电子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617、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孙自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江苏亨通电子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东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金春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自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子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825、008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自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亨通公司在一审中称已鉴定的劳动合同书丢失系借口,是为了掩盖两份合同伪造的事实。且亨通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计时工资制的陈述明显与其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中的计件工资条款内容相矛盾,该漏洞的出现恰恰说明两份合同都是仓促伪造的。2.工资条上虽然有加班费的项目,但工资条未经孙自严本人签字确认,在亨通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计算明细、个人考勤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4年3月至12月加班的62.5天均为双休日,应按照招工启事上的月薪3000元标准计算加班费,对一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异议。被上诉人亨通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于2014年3月4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经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且经鉴定该份合同上的签名确系孙自严本人所签。因此孙自严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加班费,双方对加班时间没有争议,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明孙自严的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自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亨通公司支付加班费9930.56元、双倍工资27019.04元,合计36950元。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亨通公司不支付孙自严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亨通公司在《海门日报》刊登招聘信息,其中载明拉丝工月薪3000-3500元。次日,孙自严在海门人力资源市场应聘亨通公司的拉丝工岗位。从2014年3月4日起孙自严到亨通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3月26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两份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落款为亨通公司及孙自严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劳动合同鉴证章,并进行职工录用备案登记。2015年1月15日,孙自严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通知亨通公司即日解除劳动关系。1月21日,亨通公司通知孙自严,以其7天未上班视作自动离职。孙自严在亨通公司工作期间合计双休日加班62.5天(2014年3月-12月分别加班4天、5天、6.5天、7天、7天、2天、5天、9天、9天、8天),亨通公司先后以最低工资1480元、1630元为工资标准,并根据单位考核、补贴、奖励、加班情况计算应发工资,在扣除社保费用后于次月10日左右发放至孙自严的工资账户,200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465.40元、2898.77元、3000元、3083.97元、3038.52元、2240.88元、3163.18元、2979.78元、2998.03元、2787.98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分别为874元、1138.50元、1334元、1357元、1265元、644元、1403元、1587元、1353.60元、1203.20元,亨通公司同时给付孙自严书面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岗位工资、加班费等事项。2015年5月,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孙自严要求亨通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并在仲裁过程中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落款为亨通公司及孙自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劳动合同第二页“乙方签字”处签名“孙自严”笔迹不是孙自严本人所写,该委据此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亨通公司给付孙自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19.04元。双方对此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亨通公司表示仲裁阶段鉴定的《劳动合同书》原件遗失,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对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另一份《劳动合同书》中孙自严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鉴定听证,明确检材及样本,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14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第2页“乙方签字”处“孙自严”签名字迹是孙自严本人所签。另,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孙自严的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制。一审法院认为,孙自严与亨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亨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自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亨通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虽然亨通公司刊登的招聘信息载明拉丝工月薪3000-3500元,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亨通公司实际以最低工资为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加班费,该内容在工资条中已明确载明,孙自严每月收到书面工资条,对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标准应已知晓。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实行计时工资制,并对每月的加班时间及双休日加班无异议,依据“最低工资÷21.75天×加班天数×2”的计算方式逐月计算2014年3月-12月加班费,计算结果分别为544.37元、680.46元、884.60元、952.64元、952.64元、272.18元、680.46元、1224.83元、1348.97元、1199.08元,均低于亨通公司已实际发放的加班费,故孙自严要求亨通公司补发加班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亨通公司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孙自严的诉讼请求。二、江苏亨通电子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孙自严支付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二审期间,孙自严当庭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署期“2014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亨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自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亨通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孙自严加班费。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亨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与孙自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孙自严的二倍工资主张并无不当。署期“2014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上“孙自严”签名的真实性已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孙自严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孙自严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孙自严主张的前一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计件工资制的约定,与第二份鉴定的《劳动合同书》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孙自严要求按照招聘启事上记载的300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对加班时间和双休日加班时间均无异议,亨通公司的工资条已载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且其实际发放的加班费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孙自严要求亨通公司补发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自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