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汉发木制品加工厂与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汉发木制品加工厂,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89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汉发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开发区(广维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314979792。负责人:罗梅芳。委托代理人:区敏琳,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岑溪市筋竹镇新联村苏庆光屋(陶瓷工业园旁),组织机构代码552273314。法定代表人:马耀林。委托代理人:林俊怡,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敏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木托,经结算合计货款1946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672元及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采购木托,欠原告货款194672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时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结算期限: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收单凭证,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起诉,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60天付款期,原告的起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此外,按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算,而非2016年5月14日。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木托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托,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合同对货物规格及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3.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材料收单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凭证确认3、4月份的货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是每月对送货单核定后60日内结清,即被告结清货款期限截止日应在2016年7月14日,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起诉不符合约定。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收单凭证的木托款分别为3、4月份的货款,但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才与被告核定货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木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木托予被告,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期限为每月对送货单核定后60天内结清,由被告开出60天期限支票。另外收货后如有质量问题,二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16年5月13日,被告对账确认3月份木托款为127100元,4月份木托款为67572元,合共19467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木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6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木托合同约定每月对送货单核定后开具60天期限支票,即送货单核定后的60天为付款期限。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单凭证是2016年5月13日,则付款期限应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止。故在原告起诉时,本案债务是尚未到期的债务,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本案债务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因付款期限应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止,故被告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超出上述时间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沙江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4672元及该款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汉发木制品加工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38元、财产保全费1493.36元,合共36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