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永昌县隆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永昌县清河麦芽有限责任公司,赵林山,赵德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执异10号案外人:永昌县隆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关大道环保局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永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负责人:冯玉玺,行长。被执行人:永昌县清河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朱王堡镇北街。法定代表人:赵林山,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林山,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德钰,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昌支行)与永昌县清河麦芽有限责任公司、赵林山、赵德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永昌县隆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对本院查封铧尖滩农场经营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永昌县隆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称:永昌县清河麦芽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金昌分行借款600万元,由其公司提供担保保证500万元,该借款担保部分由赵林山取得的朱王堡镇铧尖滩农场1680亩耕地作为反担保。后因永昌县清河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由其公司向建设银行代偿450万元。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与赵林山签订《铧尖滩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铧尖滩农场中的1232亩使用权予以转让。故申请本院解除对铧尖滩农场中1232亩土地经营权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行永昌支行与永昌县清河麦芽有限责任公司、赵林山、赵德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林山承包的朱王堡镇铧尖滩农场经营权,9月20日查封了赵林山名下铧尖滩农场机井八眼。案外人永昌县隆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农场中12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归其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铧尖滩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在永昌县朱王堡镇铧尖滩农场、甘肃省水利厅石羊河流域管理局查证,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林山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永昌县隆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昌县隆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兴昆审判员  李军年审判员  雷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