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聂跃与曹为敬、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跃,曹为敬,金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058号原告:聂跃,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为敬,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金祥,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聂跃与被告曹为敬、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为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为敬、金祥立即支付聂跃押金17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合计217000元;2、依法判令曹为敬、金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曹为敬与金祥找到聂跃,要求租赁场地经营驾校,租赁期限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元(租金已经支付),并约定若经营不善导致驾校停业,曹为敬与金祥应赔偿聂跃的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因曹为敬、金祥经营不善导致开运驾校张李分校停业,聂跃缴纳的17000元保证金被开运驾校总校扣除,曹为敬、金祥应当赔偿聂跃被扣除的17000元保证金及200000元违约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聂跃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聂跃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曹为敬与聂跃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3号证据,保证书1份,证明曹为敬与金祥共同经营开运驾校张李分校及2015年7月25日后此分校由金祥负责的事实;4号证据,寿县开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因曹为敬经营不善,导致张李分校于2015年11月17日被总校停业的事实,曹为敬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5号证据,寿县开运驾校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曹为敬违约直接导致聂跃实际损失17000元。针对聂跃的诉称,金祥辩称:曹为敬和聂跃签订合同并经营驾校金祥均不知情且没有参与,金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聂跃的举证,金祥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4、5号证据均不知情;对3号证据,保证书的字是金祥所签,但是在被曹为敬等人劝酒后醉酒的情况下签署的,且金祥在酒醒之后立即报案,该保证书非金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自己的答辩意见,金祥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聂跃所述的17000元是聂跃与曹为敬、刘文连合股经营张李分校的出资,经营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方自行负担,不应当由曹为敬及金祥赔偿;金祥对该份协议书不知情;2号证据,寿县公安局隐贤派出所报警记录1份,证明聂跃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的保证书,非聂跃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金祥提交的证据,聂跃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协议书证明了聂跃出具的证据5(开运驾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报警记录所述的保证书不能确定就是本案所述的保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金祥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书。曹为敬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聂跃、金祥所举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聂跃所举2号证据系租赁合同原件,属于原始书证,来源及形式合法,该租赁合同中约定“5、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开运总校的办校精神及指示办学,如因乙方不遵守总校的规章,不执行总校的决定,导致总校吊销了张李镇分训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万元的违约金”,因该段内容模糊,且于违约金处“二十万”系另行添加,合同双方亦未对该添加痕迹捺印或签名予以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处聂跃主张“二十万元违约金”系合同双方合意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违约金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曹为敬需赔偿聂跃实际损失部分,约定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聂跃所举3-5号证据、金祥所举2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形成相互佐证的证据链,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付远、聂跃、刘文连合伙经营寿县开运驾校张李分校,并向寿县开运驾校交纳50000元作为保证金,其中刘文连、陈付远、聂跃分别缴纳17000元、16000元、17000元。2013年7月27日,陈付远将股权转让给曹为敬,聂跃、曹为敬、刘文连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开运驾校张李分校,每人三分之一股。后刘文连将股权转让,曹为敬与聂跃分别持开运驾校张李分校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股份。2014年7月1日聂跃与曹为敬签订租赁协议,聂跃所有的张李分校的三分之一股份的场地、设备及经营权承租给曹为敬使用和经营,并约定“租赁期间,曹为敬必须严格按照开运总校的办校精神及指示办学,如因曹为敬不遵守总校的规章,不执行总校的决定,导致总校吊销了张李镇分训点,给聂跃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并一次性向聂跃支付▁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7月25日金祥、曹为敬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书,保证规范办学等。2015年7月26日金祥报案称其签署保证书系被欺骗。2015年11月17日寿县开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寿驾字(2015)19号文件作出关于取缔开运驾校张李报名点的决定。2016年8月4日寿县开运驾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份,由刘文连、陈付元、聂跃三人与寿县开运驾校达成协议。在张李乡设立开运驾校报名点,并由三人向寿县开运驾校集资5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中刘文连集资17000元、陈付远集资16000元、聂跃集资17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张李报名点由曹为敬、金祥承包经营。由于其在承包期间违反总校办学精神、规章制度,2015年11月17日张李报名点被开运总校取缔。取缔后遗留的学员由寿县开运总校继续培训,原张李开运驾校报名点的集资款5万元,作为遗留学员的培训费用,由于遗留的学员较多,5万元的保证金不够培训费用。现开运驾校垫付培训费用3万元,将遗留下的学员培训结束。至今曹为敬、金祥还欠开运驾校培训费用3万元未付,欠刘文连1万元未付,欠刘文连集资款17000元、聂跃17000元,共欠74000元”。另查明,曹为敬与金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聂跃因曹为敬办学不善导致其被开运驾校扣除保证金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金祥辩称该17000元系合伙人创立合伙企业的出资,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造成合伙企业亏损的,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因聂跃与曹为敬2014年7月通过合伙人内部协议的方式即签署《租赁协议》实际将张李驾校转包给曹为敬经营,并就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约定,该租赁协议系曹为敬与聂跃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曹为敬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聂跃要求曹为敬、金祥按租赁合同约定偿还其实际损失1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聂跃要求曹为敬、金祥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无法确认,故对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虽然金祥辩称其签署保证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曹为敬与金祥系夫妻关系,对外应连带承担共同债务,故聂跃要求曹为敬与金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为敬、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聂跃17000元;二、驳回原告聂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聂跃承担4300,由被告曹为敬、金祥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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