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李开庭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庭,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洪湖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释放,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汝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朱双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庭及辩护人陈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开庭的亲戚肖某某因琐事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A区23号飞达物流公司讨要说法时无故殴打该公司员工并阻止该公司货车装货,该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害人胡某出面与肖某某理论过程中,李开庭和“小毛”分别持甩棍殴打胡某的左额部和后脑,造成被害人胡某左额部和头枕部收受,经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左额部和头枕部裂伤缝合伤口共计9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开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6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庭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开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开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开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开庭殴打胡某的行为不具有任意性且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客体仅为被害人胡某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人李开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害人胡某存在过错,对激化负主要责任;3、被告人李开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李开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晚上,肖某某(另案处理)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飞达物流公司发货过程中不小心挂到该公司员工黄某某,黄某某顺手将肖某某车上的三个包裹拿下来放在地下。肖某某离开后发现少了包裹遂返回该公司找包裹,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开庭,要其到飞达物流公司帮忙找包裹,李开庭遂纠集“小毛”、“小军”、“阿军”(身份不明,在逃)并携带两根甩棍赶到飞达物流公司。在李开庭等人赶到后,肖某某已找到包裹正在该公司门口讨说法,并扬言今天的事情没有个说法就不准货车出货,该公司经理胡某见状上前与肖某某理论,李开庭和“小毛”遂持甩棍对胡某进行殴打,致胡某左额部和头枕部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左额部和头枕部裂伤缝合伤口共计9CM,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开庭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肖某某依法赔偿了被害人胡某81,000元,胡某对被告人李开庭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19时许,因其找包裹的事宜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A区23号飞达物流公司的人员发生矛盾,打电话叫被告人李开庭到飞达物流帮忙找包裹,被告人李开庭纠集“小米”、“小军”、“阿军”到场后持甩棍将被害人胡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晚上,在合泰小区A区23号飞达物流,肖某某的车子刮了公司员工,员工将货物卸下来,肖某某回到公司回到公司寻找包裹,随后叫了3个人在公司阻止员工卸货,被害人胡某在调解过程中,被那三个阻工的人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晚上19时许,肖某某阻止合泰小区A区23栋1号飞达物流公司员工装货,其在与对方协商的过程中,被三人打伤前额及背部的事实。5、证人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因找包裹的事宜在公司门口阻工,公司负责人胡某出面制止时被肖某某打电话叫来的人用甩棍打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开庭及证人、被害人之间相互进行指认的事实。7、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事实。8、被告人李开庭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开庭的基本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开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1、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李开庭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庭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庭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开庭的主客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肖某某在包裹已找到的情况下仍在公共场所滋事,被告人李开庭不分青红皂白,无故殴打被害人胡某,其行为具有随意性,且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开庭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带头殴打胡某,起到了主要作用,被害人胡某出面制止肖某某阻工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法理中的过错,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认李开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开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开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李开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