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军,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尧村福延坡**号****号房,户籍地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十,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陈西村出租房,户籍地在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3时许,熊某联系被告人庞某欲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庞某同意并约定在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尧村福延坡租房处附近交易。当天4时许,待熊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后,庞某将一包净重0.66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某,并让李某拿给熊某。随后李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0.66克冰毒出售给熊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庞某位于上尧村福延坡47号C401的租房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编号为1-3,净重分别为0.68克、0.62克、0.70克)和电子秤一台。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6)0848号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2.6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庞某抓获归案,再查明,涉案的毒资一百元人民币及称量工具电子秤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6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均积极实行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庞某是毒品的所有者,贩卖毒品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庞某的安排,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庞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