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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佐顺,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清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玖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时任玖龙公司副总经理苏学春苏某能够证实其曾于2006年至2008年间要求清河公司结算五期电站质保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对方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清河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清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玖龙公司向清河公司支付《五期电站安装工程》质保金175000元、合同违约金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玖龙公司承担。玖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清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清河公司提供的《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火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质保金应于设备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到期验收单显示五期电站安装工程已于2006年4月10日整改完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4月1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规定,清河公司应于2006年4月11日起算2年内向玖龙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其他相关权利,清河公司迟至2014年12月23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清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时间曾向玖龙公司主张涉案权利的情况下,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清河公司主张的由玖龙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河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