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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利利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利,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010号原告张利利,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丽,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委托代理人井海龙,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利诉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利、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海龙、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三个月归还所欠款项,结果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丽向原告张利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并注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该欠条的下半部分(日期落款处以下)被撕毁,被告称欠条的下半部分曾由被告备注“还款现金10000”字样。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陈凤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3000元(账号尾号为7959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下欠款项为17000元,被告自认下欠款项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明细账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对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认可,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持有的欠条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认为是基于事实代替案外人还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对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原告私自撕毁涉案欠条的下半部分,破坏了该证据的完整性,且其陈述不能自证其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被告主张还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并未主张案外人倪春乐替被告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明细账查询单后,原告质证认为该笔还款系案外人倪春乐给其转账,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倪春乐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还款不予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张利利欠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利利负担12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