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芝、张梓轩、杨威、丛佳欢与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芝,张梓轩,杨威,丛佳欢,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冯大光,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072号原告李桂芝,住德惠市。原告张梓轩,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张福全,住德惠市。原告杨威,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丛佳欢,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大鹏,职员。被告张立阳,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负责人孙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大光,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秀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玥,职员。原告李桂芝、张梓轩、杨威、丛佳欢与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张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冯大光、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杨威、丛佳欢、张梓轩法定代理人张福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大鹏、张立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添、冯大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张立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年路与爱民街交汇处,与被告冯大光驾驶的沿爱民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诸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张立阳辩称,我是×××号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冯大光辩称。我是×××号出租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张立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年路与爱民街交汇处,与被告冯大光驾驶的沿爱民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诸原告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立阳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大光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诸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立阳的×××号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冯大光的×××号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李桂芝受伤后,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李桂芝的各项损失为12576.38元,其中:医药费5799.66元,护理费120.82×16天=1933.12元,伙食补助费100×16天=1600元,误工费98.12×30天=2943.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梓轩的各项损失为120元,其中医疗费2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杨威的各项损失为548元,其中医疗费44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从佳欢的各项损失为308元,其中医疗费208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芝12576.38元。赔偿原告张梓轩120元,赔偿原告杨威548元,赔偿原告丛佳欢30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另250元及邮寄费448被告张立阳承担489元,被告冯大光承担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