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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严日梅与严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日梅,严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970号原告:严日梅,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小红,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严日梅与被告严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利率2%支付月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91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91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严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严小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91000元。被告严小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小红因业务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严日梅借款191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原件、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小红欠原告严日梅借款本金191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小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小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严日梅归还借款人民币191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191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严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代理审判员  刘宏明人民陪审员  温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