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志远、李小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远,李小琴,杨东,王小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37号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信县滨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贺琴,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志远。被告李小琴。被告杨东。被告王小存。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诉被告吴志远、李小琴、杨东、王小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贺琴、被告吴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琴、杨东、王小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志远、李小琴向其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被告杨东、王小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远、李小琴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催要至今,本金及拖欠利息仍未清偿。被告吴志远辩称,其在2016年2月6日还给原告支付过5000元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小琴、杨东、王小存均未答辩。原告锦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情况;6、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7、被告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收入情况;8、利息清单7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支付的5000元是被告所清的利息。被告吴志远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琴、杨东、王小存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志远对证据4有异议,借款的用途不是种植,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自然人,证据5中,财产共有人处闫颖及梁婧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系收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吴志远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志远、李小琴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本息结清。被告杨东、王小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远、李小琴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志远清息至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琴、杨东、王小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被告吴志远、李小琴借原告1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其偿还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共计8个月零10日,利息应为16667元。被告杨东、王小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远、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起15日内偿还原告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667元。二、被告杨东、王小存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远、李小琴追偿。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吴志远、李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