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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1。委托代理人:刘忠石、袁琦,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2。委托代理人:刘忠石、袁琦,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再审申请人郭某1、郭某2因与被申请人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某1、郭某2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原系郭某某、屠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1981年郭某某去世后属于郭某某的遗产部分已经发生继承。1987年黄岛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确权时,将房屋登记在郭某双名下,郭某1二人与屠某某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对郭某某遗产权利的放弃。1992年该房屋更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地籍调查表明确记载,性质为个人,而郭某1二人与屠某某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10月6日屠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包含屠某某的遗产,此时对屠某某的遗产部分也已发生继承。在2008年三间房屋拆迁时,郭某双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分得了两处房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对此事实郭某1二人应当明知。而此时仍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屠某某遗产权利的放弃。再结合我国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争议的三间房屋属郭太双所有,在郭某双去世后,涉案房屋是郭某双的遗产。郭某1二人主张涉案房产是其父母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郭某1二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郭某1二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1、郭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键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