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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启宏与卢树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启宏,卢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启宏,男,1963年6月21日生,瑶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树生,男,1959年8月28日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陈启宏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桂12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启宏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5日,其妻子梁艾仙与卢树生协商一致,粱艾仙支付给卢树生701.8元复耕费,收回卢树生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卢树生收回出租给陈启宏的土地,解除其与卢树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错误,该解除行为无效。1、梁艾仙擅自支付给卢树生701.8元复耕费是个人意思表示,不是陈启宏和梁艾仙夫妻两人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和共同的意思表示,梁艾仙的行为违法,卢树生不是“善意第三人”收取的7018元复耕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退回。2、梁艾仙阻拦陈启宏继续承租土地经营,擅自收回卢树生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解除陈启宏与卢树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限制和干涉了陈启宏的正常生产、工作。3、卢树生收回出租给陈启宏的土地,解除陈启宏与卢树生签订的合同违法。双方在租赁土地协商过程中对租金的交纳方式进行了约定,①每年的12月底支付,不用支付利息;②允许延期支付,但要支付一定的延期利息。陈启宏已于2015年2月15日按《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向卢树生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2172元和利息22.2元,陈启宏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卢树生收回出租给陈启宏的土地,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4、二审法院认定陈启宏的妻子梁艾仙对陈启宏的土地承租权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错误。陈启宏与卢树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陈启宏拥有该土地的土地承租权,该土地承租权是一种权益不是财产,更不是陈启宏和妻子梁艾仙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梁艾仙对陈启宏的土地承租权没有处理权。5、卢树生与陈启宏的妻子梁艾仙协商一致,解除陈启宏与卢树生签订的合同违法。陈启宏不同意解除合同,梁艾仙为阻拦陈启宏经营,擅自解除陈启宏与卢树生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合同当事人陈启宏的行为,卢树生要收回土地,陈启宏要继续经营,卢树生以与陈启宏的妻子梁艾仙协商一致为理由,单方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无效。二、卢树生收回出租给陈启宏的土地自行经营属于违约。1、卢树生2015年2月15日收取梁艾仙支付的701.8元复耕费,退回合同原件给梁艾仙,通过梁艾仙单方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2、2015年3月15日,在租赁土地现场谈判对话录音证明:卢树生和其他41户出租户以陈启宏拖欠民工工钱和租金为理由,态度坚决,真实地、明确地表示:①《土地租赁合同书》对他们不利一定要收回租赁的土地。②要求陈启宏一定要先交五年租金并另外签订租赁合同才准许陈启宏继续经营已租赁的土地,否则免谈。③要求陈启宏于2015年3月20日以前把已在租赁土地上种的果苗移走,超过2015年3月20日不移走的果苗就归出租户所有,卢树生在一审开庭质证时也认定了这个事实。卢树生违约于2015年3月份已经完全收回出租给陈启宏的土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5)环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和(2016)桂12民终84号民事判决;2、解除陈启宏与卢树生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3、判令卢树生返还陈启宏租金2172元,利息22.2元,复耕费701.8元,并赔偿陈启宏生产经营的直接经济损失12257元,合计15153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树生负担。在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陈启宏书面变更其再审请求第三项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五倍计算,赔偿其经济损失额86535元。被申请人卢树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6日,再审申请人陈启宏为乙方与以被申请人卢树生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卢树生将位于“上坡马”等地共3.62亩水田出租给陈启宏种植水果、育苗等项目的开发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期为20年,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34年3月28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600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2月底支付甲方租金,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给甲方,乙方要按逾期时间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另外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要保证乙方不受甲方及他人干扰、阻拦等破坏活动,保证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要按经济损失额的十倍赔偿给对方。同时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陈启宏还与卢树生所在的下南乡仪凤村大屯的其他41农户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用于经营果园。签订上述合同后不久,陈启宏开始雇请当地民工在承租地内种植沙糖橘等果苗。2015年1月10日,因陈启宏拖欠上述农户的土地租金28050元及人工费23410元(两项共计51460元),上述农户便委托本屯的时任队干卢树生及群众代表谭金眉向下南乡仪凤村委员会提交《关于陈启宏违约合同拖欠民工工钱和租金情况报告》,请求村委员会予以确认并协助解决。同年1月12日,下南乡仪凤村委会经调查核实后,在该报告的空白处载明:上述的情况报告属实,同时加盖该村委的公章予以确认。经卢树生等人多次向陈启宏追索上述款项,陈启宏的妻子梁艾仙于2015年2月15日向卢树生转账支付64960元,其中包含卢树生等42位出租户追索的土地租金28050元及人工费23410元,同时还包含土地复耕费13500元。同日,陈启宏的妻子梁艾仙在环江县城凯丰小区向卢树生收回陈启宏之前分别与卢树生及其他农户签订的42份《土地租赁合同书》。2015年9月23日,陈启宏以卢树生阻拦其经营果园造成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卢树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返还租金2172元、复耕费72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257元,合计15153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7日,陈启宏指派其父亲和其他民工至讼争租赁的卢树生水田内挖走原所种植的大株果苗。同时,陈启宏又将其原所种植在承租地内的约100多株小果苗赠送卢树生,并同意由卢树生自行经营护理。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再审补充证据三份:1、《陈启宏投资开支情况统计表》;2、2014年4月12日谭金泳出具给陈启宏的《收条》;3、《陈启宏需要支付仪凤果场人工费情况表》。上述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推翻本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再审申请人陈启宏与被申请人卢树生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再审申请人陈启宏拖欠土地租金及人工费未付,经多次追索未果,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包括被申请人卢树生在内的42名出租户经下南乡仪凤村委会核实确认,向再审申请人陈启宏追索拖欠的土地租金及人工费共计51460元(其中包括土地租金28050元、人工费23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15年2月15日,再审申请人陈启宏妻子梁艾仙将64960元转入被申请人卢树生的银行账户,该款包括支付给被申请人卢树生在内的42位出租户土地租金28050元、植树人工费23410元以及复耕费13500元。当天,被申请人卢树生等42位出租户则将自己所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交给梁艾仙。从再审申请人陈启宏妻子梁艾仙支付给被申请人卢树生的款项中包括拖欠未付的租金及人工费外还包含有租地复耕费,以及在付款当天被申请人卢树生等42位出租户将自己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交给梁艾仙的事实来看,双方以行为表明有解除合同的合意,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陈启宏妻子梁艾仙与被申请人卢树生口头解除了陈启宏与卢树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妻子梁艾仙无权代理其解除合同,梁艾仙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是其同意解除合同。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被申请人多次向再审申请人追索拖欠的款项未果,后由再审申请人妻子梁艾仙出面,经协商后由梁艾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拖欠的款项。梁艾仙与陈启宏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妻子梁艾仙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是再审申请人与其妻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再审申请人对梁艾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申请人64960元的事实是知道并且应当知道的,因为在该笔支付的款项中除了包括拖欠未付的租金及人工费外还包括有租地复耕费,与之前被申请人请求其支付的拖欠款项数额不一致,但再审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当时对梁艾仙支付其拖欠出租户款项的行为表示认可。如双方并无解除合同的合意,被申请人卢树生等42位出租户没有理由在收到复耕费后将自己持有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交给梁艾仙。而在此之后,双方亦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可见,2015年2月15日收回《土地租赁合同书》原件后,再审申请人对于口头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默认。因此,再审申请人陈启宏辩解其不知情、其妻子梁艾仙不能代理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履行的时间、租金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再审申请人陈启宏确实占有、使用了被申请人卢树生出租的土地,并改变了出租土地原有状况,按照合同的约定,陈启宏应当向卢树生支付该期间的土地租金及逾期利息,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出租期间的土地租金及利息,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同口头解除后,被申请人收回租赁的土地需要对土地进行必要的复耕,梁艾仙在支付拖欠的租金及人工费同时还支付了复耕费作为补偿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费用,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复耕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租赁期间阻拦和妨碍其使用承租地,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双方口头解除合同的原因来看,是基于再审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引起,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陈启宏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启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铁军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周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