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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郦中来与虞卫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中来,虞卫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807号原告郦中来。被告虞卫军。原告郦中来与被告虞卫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中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中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虞卫军给付33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人防工程的挖掘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使用小挖掘机20天、大挖掘机68小时,当年4月2日,被告书写了欠条,认可欠原告33800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被告虞卫军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材料。原告郦中来提交了作业单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郦中来按照被告虞卫军的要求组织挖掘机在镇江市中山东路进行施工,2013年4月2日,被告虞卫军书写《作业单》一份,载明合计欠款33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郦中来按照被告虞卫军的要求组织挖掘机施工,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约定了报酬,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工作成果,双方已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8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郦中来33800元并赔偿损失(以33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52元,由被告虞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审判员  刘小春人民陪审员  郭建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