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兆军与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军,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孟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0249号原告王兆军,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东秦庄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洪可,总经理。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成,总经理。被告孟庆军,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兆军诉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孟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兆军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孟庆军银行存款19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诉讼保全申请担保人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兆军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济宁市汇源建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孟庆军银行存款19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