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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斌与王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王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200号原告李斌,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诗会,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斌诉被告王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在会东县堵格镇开办诊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斌现金50000元用于店子生意周转,7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诗会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王诗会给李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斌现金50000元用于店子生意周转,7月8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王诗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春节后,李斌便与王诗会失去了联系。2016年7月5日,李斌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诗会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证实被告王诗会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斌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章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