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向某某、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向某某,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2365号原告:辛某某,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洁,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北区C楼4-1-2号。法定代表人:喻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写字楼20层06-12单元。法定代表人:邹东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迅,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辛道芳诉被告向东、武汉正元置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何元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辛道芳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元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辛道芳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道芳撤回对被告何元古的起诉。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振泽 来自